佩雯小说网 > 历史小说 > 北宋大法官 > 第七章 翻异别勘
    这不仅是张斐在北宋的第一场官司,也是他人生中的第一场官司。

    他没有什么上庭经验,在实习岗位上他也是干一些跑腿的活,以及财物计算。

    但是这反而给他来优势。

    因为他还没有形成一种程序正义的固定思维。

    而他在研读古代律法时,知道古代法制思想,追求的是结果正义,而不是程序正义。

    什么结果正义?

    简单来说,就是善有善报,恶有恶报。

    故此在堂上,他花了更多的篇幅将方大田塑造成一个恶人,而在韦阿大这边,则是大打同情牌。

    而不是从司法程序上找漏洞。

    从围观群众的反应来看,显然,他是非常成功的。

    后世法官可以判一个人人唾骂的结果。

    但是当今官员,尤其是那些正直的官员,可是不敢这么判。

    因为他们更多是追求结果正义。

    当然,一切也必须基于律法条例,只不过打官司的侧重点不一样。

    “多谢张三哥,多谢张三哥!”

    “张三哥对俺们兄弟的大恩大德,俺们兄弟一定记在心中,将来张三哥若需帮助,俺们绝不二话。”

    .

    出得府衙,韦家兄弟便是痛哭流涕的感谢张斐为他们讨回公道。

    张斐却是一本正经地问道:“此话当真?”

    韦氏兄弟先是一愣,那韦阿二突然拍着胸脯道:“张三哥尽管吩咐。”

    张斐迟疑少许,道:“其实也不是什么大事,只不过我需要二位再帮我做一回证人,我还有一个官司要打。”

    韦阿二道:“啥官司?”

    “就是关于阿云的官司。”

    张斐道:“我与你们说过,阿云对我有救命之恩,我必须要报答她。”

    韦阿二不免看向大哥,这令他有些纠结,毕竟那女人也是仇人啊!

    韦阿大愣得半响,默默地点了下头,答应了下来。

    经过方才那场论辩,他倒也不是非常记恨阿云。

    正当这时,那刘海突然走了过来,道:“张三,我们知州有事找你。”

    张斐笑道:“真是巧了,我也有事要与知州谈。”

    他又向韦氏兄弟道:“你们先回旅舍,待我回来,我们再详谈。”

    言罢,他便与刘海返回官衙。

    .

    “小民张三,见过知州。”

    “张三,你可知本官这番找你来是为何事吗?”

    许遵面无表情地问道。

    张斐稍一沉吟,又瞄了眼许遵,摇摇头道:“小民不知。”

    许遵哼道:“你难道忘记你还欠本官的钱吗?”

    催债?哇你这也忒抠门了吧!张斐哪里还有方才那般意气风发,讪讪道:“是,小民还欠知州两贯钱,但是但是小民如今没有钱,还望知州放宽几日。”

    “没钱。”

    许遵审视了张斐一番,道:“你为韦氏兄弟赢得五十亩田地,难道就没有索要报酬?”

    张斐眨了眨眼:“什什么?这做好事还能拿报酬吗?”

    一旁的徐元气不打一处来,道:“你这厮还在这装傻充愣,你方才算的那笔账,可真是令我都刮目相看,我审案多年,就没有见过这么详细的账目,你会不知道索要报酬?”

    张斐道:“小民只是一心为韦氏兄弟寻求合理的赔偿,并未向他们索要分毫报酬。”

    许遵问道:“当真?”

    张斐道:“小民怎敢欺瞒知州,小民也不敢赖知州的账,若是有钱,岂敢不还。”

    许遵审视他一番后,点点头道:“好吧!那本官就再宽限你几日。”

    “多谢知州。”

    张斐拱手一礼,突然道:“正好,小民有一状纸要呈于知州。”

    此话一出,徐元、刘海等人当即就傻眼。

    你家是批发状纸的吧。

    唯独许遵并不感到意外,但他皱着眉头,故作不满道:“你这状告得是没完没了了呀!”

    张斐解释道:“倒不是新案,而是关于阿云谋杀一案。”

    许遵哦了一声:“又是免所因之罪?”

    张斐忙摇摇头道:“不是的,只是基于方大田伤人一案,小民认为已经有足够理由重新审视阿云的动机,以及她是否真有害人之心,若无害人之心,自无谋杀之意。”

    许遵暗自一喜。

    徐元也明白过来,当即驳斥道:“就算阿云是被迫所为,她谋杀之罪也无可争辩。”

    张斐立刻道:“可是小民认为阿云其实并未谋杀之心,她前去伤害韦阿大,实乃一番好意,只不过用错了方法,同时此案有出现的证人。”

    “新得证人?”徐元问道:“什么证人?”

    此案涉及的人很少,怎么可能还有新得证人。

    张斐回答道:“就是此案的受害者韦阿大。”

    “韦阿大?”徐元一惊,“你说韦阿大要为阿云作证?”

    “是的。”

    徐元、许遵相视一眼。

    如果韦阿大要为阿云作证,那他绝对是新证人。

    但这有些离谱啊!

    张斐道:“由于韦阿大将会提供新得证词,故此小民认为阿云最多只能判防卫过当之罪。”